关于印发《天津市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强化入海排污口监管,我局组织编制了《天津市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津市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位于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注销、监测、执法检查、动态管理、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原则,入海排污口应逐一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注销、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溯源分析、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由入海排污口建设、运行单位会同各排污单位,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一个排污口责任主体。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主体。
第四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排污口类型、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滨海新区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职责,滨海新区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城镇雨洪排口、港口码头排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的相关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入海排污口实行分类管理。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行重点管理。对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从严确定管理分类。
第二章 设置
第六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要求,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七条 集中分布的同类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合并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
(二)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的排污口。
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鼓励设置统一的排污口。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技术导则》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在备案登记表中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等。已备案的入海排污口位置、类型等发生改变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或排污量增加的,需重新进行设置论证。
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备案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
第十条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并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备案方式、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信息,并负责组织入海排污口备案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线或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备案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将备案回执反馈责任主体。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备案部门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入海排污口备案后,责任主体、排放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责任主体应在信息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线上或纸质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并在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线上或纸质填报注销登记表,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将相关证明文件、现场检查记录及影像资料等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测和执法
第十五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可不在入海排污口重复开展。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以下类型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口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一)实施重点管理的;
(二)规模化海水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排污口。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进行流量等监控。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各排污单位应在排水汇入排污管线前进行流量监控。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并组织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监测。其中,对实行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对实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对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兼顾类型开展抽测,抽测比例每年不低于50%,两年全覆盖一次。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视情可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 市和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以及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监控的,要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确定违法事实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于执法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整治。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跟踪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存在整改落实不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组织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要求实时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报送和更新,相关数据作为统计核实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依据。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照首次填报、日常更新、注销登记实施动态管理。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备案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统一编码后,首次填报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信息,并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排污许可变更、监管要求变化及时更新入海排污口污染排放、监测、监控、检查等有关信息,入海排污口备案注销后,动态管理台账中应及时注明。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应包括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责任主体、设置备案、规范化建设、监测监控结果、执法检查、排污许可等信息,本细则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还应当包括排查整治等信息,建立污染来源清单、问题清单、责任清单和整治措施清单。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卫星遥感、无人机、在线监测、信息化等能力建设及应用,提升入海排污口监管水平。
第二十二条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开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等相关信息。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监测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利进行监督和举报。滨海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
励公众举报入海排污口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阅读原文:https://sthj.tj.gov.cn/ZWGK4828/ZCWJ6738/sthjjwj/202512/t20251231_7212676.html